《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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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年12月02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共27条,在深入总结1985年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深化和拓展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强调了加强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完善了管理原则和管理方针,明确了行政区划调整的科学性要求,细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强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责任。

  《条例》的新精神、新内容、新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行政区划管理的原则方针,体现行政区划管理的科学性。

  《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同时规定,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五项原则。要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四项方针。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明确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基本遵循。为了体现行政区划变更的科学性,《条例》分别规定了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隶属关系、行政区域界线、政府驻地、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确保审批机关客观、全面的掌握拟变更的行政区划情况,《条例》规定,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必须提交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优化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审批权限,适当向地方放权。

  1985年的规定,对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的设定是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原有部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需要,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从统一事权、便于管理、简政放权的角度出发,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批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同时,为确保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规范有序的开展,规定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明确城镇型政区设置标准的制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新需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到我国各地在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情况的差异,《条例》规定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细化行政区划管理制度,增强行政区划管理实效。

  针对目前行政区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对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周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图的更新,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行政区划变更的公告、行政区划变更信息的上报和信息系统的建立、行政区划档案管理等分别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增强了法律责任条款,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全面依法行政。

  行政区划管理是重要的政府行为,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条例》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增加了罚则,对擅自变更行政区划,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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